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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加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督促矿业权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全面落实到位,根据《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省自然资源厅联合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3月25日
(主动公开)
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确保矿业权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全面落实到位,根据《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为结合工作实际,对管理办法中部分内容的具体细化和补充。
第三条 采矿生产项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基金提取
第四条 矿业权人应单独设置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会计科目,反映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五条 拥有多个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人,须按矿山住所所在县(市、区)分设基金专户,并由相应矿山企业独立提取与使用基金。
第六条 矿区范围跨县(市、区)或设区市的矿山企业,在矿山住所所在县(市、区)开设基金专户。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建立落实县区或地市联合监管制度,相关市县区按行政区域落实相应的监管职责。存在无法协调解决问题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矿业权人内部合作销售原矿的,季度销售价格明显低于相关部门标准定额,销售单价参照本地区同期同类原矿单价核算销售收入。
第八条 在矿山服务年限期满前三年,矿业权人需按照相应文件编写、批复的闭坑报告,预留足额基金,以满足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监测及后期管护等工作。
第九条 矿业权人基金提取正常,账户余额能满足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矿山开发治理方案》)估算的后三年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所需费用的,下一年度可暂不单独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因账户异常无法正常提取使用基金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明确专户,完成备案、承诺、监管协议补充完善等工作,确保基金及时足额提取、规范管理使用。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基金使用范围还可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构(建)筑物损毁的修复,废弃构(建)筑物拆除以及土地复垦。搬迁安置费用不得使用基金;
(二)受矿山建设、生产、排水活动影响所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或水质污染实施的民生供水保障工程;
(三)矿山建设、开采及其影响范围的土地损毁以及不留续使用的工业场地、办公生活区、采场、取土场、矸石场、矿山道路等土地复垦;
(四)土地复垦的监测;
(五)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调查评价、规划编制、工程勘察、设计、竣工验收、管护工程等;
(六)以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为目的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示范试验、技术推广、技术方案编制等,费用不超过年度基金总额的5%;
(七)《山西省矿山生态修复规范》规定的其它治理修复内容。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所属县级自然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批复备案的《矿山开发治理方案》及实际情况,自行编制相关年度实施方案经评审通过后,在上年度12月底前报送县级主管部门。
属于基金管理使用范围的突发性生态损毁问题或临时性修复治理等治理工程,矿山企业应及时调整补充评审通过后,及时报送县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按照报送的年度方案由矿山企业自主招投标,在监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工程进度及时使用基金支付治理恢复费用。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涉法涉诉基金专户被冻结的,资金应优先用于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与监测支出,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评估,已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与监测责任后,其结余基金方可划转。
第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项目,按照集中连片或覆盖流域原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整体治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一体化推进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升矿区生态治理水平,助力城市生态质量提升和乡村振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加强督促指导。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提取、使用和《矿山开发治理方案》的执行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负责对矿山企业基金提取,《矿山开发治理方案》、相关年度实施方案中有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内容的编制、基金使用、工程验收等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
财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负责对基金制度建立情况、提取、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负责对矿山废气、废水、固废等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为进一步强化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矿业权人应与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基金监管协议(包括土地复垦内容)。矿业权人、开户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基金提取、使用情况,矿业权人并提供相关年度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及相关凭证。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市级、省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在年终验收时,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矿山企业基金提取、使用情况以及银行监管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验收查处情况及时存档上报,并汇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属地矿业权人《矿山开发治理方案》的编制备案情况,基金的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及时按要求在生态保护修复监测系统填报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未按要求完成《矿山开发治理方案》编制、审查和备案的、未按规定计提基金的、义务履行不到位的矿业权人,属地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等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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