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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
印发《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1年5月12日
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矿山重大隐患,制止和惩处矿山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举报奖励工作由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其他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理、谁奖励”和“谁举报、奖励谁”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匿名举报。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同时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同时提供通讯畅通的手机号码。
第七条 匿名举报的受理、核查和奖励实行密码约定、“三专联锁”管理。
(一)匿名举报受理后,受理部门负责受理业务的内设机构指定1名在编工作人员为身份代码保管员,由其与举报人联系,约定密码作为举报人身份代码,并负责保管。
(二)匿名举报查实后,受理部门负责核查业务的内设机构指定1名在编工作人员为领奖代码保管员,由其与举报人联系,约定密码作为举报人领奖代码,并负责保管。
(三)发放奖金前,受理部门负责奖金发放业务的内设机构指定1名在编工作人员为信息接收验证员(奖金发放员),负责接收举报人提供的信息(身份代码、领奖代码、银行账号),并分别与身份代码保管员、领奖代码保管员进行核对。
(四)奖金发放后,由身份代码保管员和领奖代码保管员分别联系举报人,确认奖金领取情况。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重大隐患是指《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和《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认定的情形和行为。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未依法获得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违反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三)停产整顿、整合技改、长期停产停建的矿山未按规定验收合格,擅自恢复或者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非煤矿山外包工程队伍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瞒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不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指令予以整改的。
(七)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
(八)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九)承担矿山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矿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的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矿山企业未上报、媒体未曝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发现,或者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举报的不在奖励之列。
第十一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辖区所有矿山露天工业广场(人员出入主要路口)、井工矿山人员入井井口等醒目位置安设举报信息标识牌,载明接报单位及联系方式、匿名举报方法、受奖励的举报内容、举报奖励等级划分、奖励标准和领奖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线索应当包含被举报的矿山名称、违法事实、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属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名称、事故发生时间、遇难人数、遇难者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和核查煤矿重大隐患的举报。
地方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和核查煤矿重大隐患以外的举报。其中,属于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查。
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煤矿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核查属实的,负责受理的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通报。
第十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接到举报,按程序转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其中,属于煤矿重大隐患的举报,转至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属于煤矿重大隐患以外的举报,转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按照以下分工办理:
属于煤矿重大隐患的举报,由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属于煤矿重大隐患以外的举报,由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重大隐患以外的举报,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转至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举报既涉及煤矿重大隐患,又涉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接到举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分别转送和办理。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机关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机关,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核查举报事项,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条 对举报实行等级管理。举报等级的高低按照举报的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除外)精准程度、举报时间的早晚来确定。
一级:查实与举报的矿山重大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地点基本相符,且矿山重大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举报的。
二级:查实与举报的矿山重大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地点基本相符,且矿山重大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不含)后举报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举报人发放奖金,并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一)查实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除外)的奖励。属于一级举报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属于二级举报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2%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查实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名举报查实后,受奖励的实名举报人有效证件上载明的姓名(组织、单位)与受理部门记载一致的,方可向举报人发放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60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无法到现场领取的,发奖人员可以凭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二十三条 匿名举报查实后,按照以下程序发放奖金:
(一)身份代码保管员负责向举报人提供奖金发放员手机号码,并告知举报人以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向奖金发放员提供身份代码;领奖代码保管员联系举报人,并告知以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向奖金发放员提供领奖代码和银行账号。
(二)奖金发放员接收并打印出举报人提供的身份代码、领奖代码,分别与身份代码保管员、领奖代码保管员确认,核对无误并经3人共同签字后,可作为奖金发放凭证。
(三)奖金发放凭证需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奖金发放员方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举报人发放奖金。
地方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实际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审批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最先受理举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首次受理的举报人奖励资金;首次受理为多件多人的,奖金可按件数平均分配。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奖金。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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