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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冲击地压矿井鉴定(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印送给你们(可登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网站“征求意见”栏目下载),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煤矿企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组织所属各执法处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其他部门和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于2022年7月19日前将填写后的《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反馈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政策法规与科技装备司。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规范煤矿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包括冲击地压矿井评价、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评价三个部分,先后解决“是不是”“是否危险”“是否安全”问题。
第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是指根据地质因素,评价是否为冲击地压矿井;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是指根据地质因素和开采因素,评价冲击地压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等级;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防冲设计和防冲能力,评价冲击地压防治的可靠性和安全等级。
第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结果可作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依据,可作为煤矿安全生产、复工复产、产能核定、采掘速度变更等依据。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负责辖区内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将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七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煤矿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并将鉴定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的信息公开。
第二章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
第八条 发生过冲击地压事故的矿井直接评价为冲击地压矿井。已经确定为冲击地压矿井,按照本办法进行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不再进行矿井评价。
第九条 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冲击地压矿井评价:
(一)经鉴定开采煤层(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
(二)矿井开采深度≥1000m,且开采特厚煤层的矿井;
(三)地震台网监测到井田范围内发生震级2.0级以上矿震事件的矿井;
(四)省级及以上监管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提出责令进行冲击地压矿井鉴定或主动提出鉴定的矿井。
第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工作开展前,煤矿应当完成开采煤层(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和矿井地应力测试工作。
第十一条 可采用当量开采深度判别法(见附录1)或其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进行冲击地压矿井评价。当矿井当量开采深度大于等于冲击地压临界开采深度时,评价为冲击地压矿井;当矿井当量开采深度小于冲击地压临界开采深度时,评价为非冲击地压矿井。
第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结果分为非冲击地压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
第三章 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
第十三条 对于评价为冲击地压矿井,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开展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
第十四条 可采用综合指数法(见附录2)或其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进行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
第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划分为四级:无冲击地压危险、弱冲击地压危险、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为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进行防冲设计编制。
第四章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评价为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进一步开展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评价需进行防冲能力评估和防冲安全系数计算。
第十九条 防冲能力评估(见附录3)可根据防冲设计中需完成的防冲工程量,评估矿井在防冲管理体系、监测预警系统以及防冲装备、施工人数等方面是否具备防冲能力。
第二十条 可采用应力和能量安全系数法(见附录4)或其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进行防冲安全系数计算。
应力安全系数为巷道冲击地压发生的临界应力与实际应力之比,能量安全系数为巷道围岩及支护系统吸收能量之和与矿井最大可释放能量之比。
第二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评价划分为三级:
A级:安全,矿井具备防冲能力,应力安全系数大于1.5且能量安全系数大于1.0,能够保证冲击地压“零发生”,可以正常进行开采。
B级:基本安全,矿井具备防冲能力,应力安全系数大于1.0且能量安全系数大于1.5,能够保证冲击地压“零破坏”,可以正常进行开采。
C级:不安全,矿井不具备防冲能力,或应力安全系数和能量安全系数低于A级、B级,应暂停工作面开采活动;优化防冲设计,提升矿井防冲能力,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达到安全或基本安全等级后方可正常开采。
第二十二条 中等、强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安全等级应达到A级,弱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安全等级应不低于B级。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周期一般为三年。当开拓新煤层、新水平等开采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实际揭露情况与鉴定条件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及时重新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开采过程中,应根据微震、应力、钻屑等冲击危险性监测结果动态调整防冲设计,保持采掘工作面处于安全或基本安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当监管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采掘工作面防冲设计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可降低工作面安全等级。
第二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应由具备冲击地压矿井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专门的冲击地压研究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承担。鉴定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研究队伍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数应不少于3人),且具有5年以上冲击地压防治研究经验。
第二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和安全性评价不应由同一家鉴定机构完成。
第二十八条 煤矿是提出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的主体,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数据及图纸等资料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甚至干扰鉴定工作,煤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煤矿未按照鉴定结果落实而导致发生冲击地压,煤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
第二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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